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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晨亮诉陆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茅晨亮诉陆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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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50539号

当事人  原告:茅晨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明。
  被告:杨佩兰。
审理经过  原告茅晨亮与被告陆伟明、杨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晨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陆伟明、杨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68,096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两被告共同开设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父母系该厂内员工。该厂所在地块要征用,对厂的经营产生了影响,厂运营困难,被告陆伟明就向员工借款用于厂的经营、被告杨佩兰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林路房屋)房贷以及家庭开支,因为被告杨佩兰没有工作,所有家庭开支都由被告陆伟明负担。因为征收有补偿,等征收补偿到位后可以还原告钱,故原告借款给被告陆伟明。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陆伟明共向原告借款1,833,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欠款时,被告须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应费用。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复利,约定利息一年一结清,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陆伟明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被告借钱用于归还芳林路房屋房贷、家庭开支和公司周转,被告杨佩兰是知道的。被告借的钱有些在公司账上,有些在被告陆伟明账上,有些是现金。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无钱支付。
  被告杨佩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确认。被告杨佩兰不知道被告陆伟明借钱的事情,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陆伟明确实是开厂的,有征收的事。芳林路房屋的贷款确实是被告陆伟明归还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金等,借条上写的“一年一结清,逾期未归还按年10%归还”,这个意思是利息逾期未结清,计入本金按年10%计算复利;
  证据2、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的银行对账单、方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或者取现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两被告的公司信息,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是公司股东;
  证据4、房产证及还款信息复印件(原告从厂里获取),证明两被告的房产情况及还款事实,芳林路房屋归被告1、2及陆保根共同共有;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从厂里获取),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7、原告宁波银行明细(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的事实;
  证据8、方某某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流水、工商银行转账申请书,证明方某某和被告陆伟明资金往来;
  证据9、原告的父亲茅勇敏2005年购买新华保险的凭证,业务员陆保根就是二被告的儿子,证明05年原、被告的关系密切;
  证据10、房屋交易登记信息,证明方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万林芝,售房款由原告交给被告陆伟明。
  被告陆伟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佩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5、7-10,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芳林路房屋确实有贷款。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陆伟明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015年的工资签收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支出核定表,证明被告陆伟明将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
  证据2、上海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陆伟明将原告的借款用于归还芳林路房屋的房贷,被告陆伟明每月归还贷款12,000多元;
  证据3、中国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陆伟明向中国银行贷款640,000元,从2008年开始贷款,每个月还1,000元不到一点,贷款用于厂里的经营;
  证据4、芳林路房屋电费缴费单2020年6-8月、芳林路房屋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芳林路房屋的电费和芳林路房屋的物业费都是被告陆伟明支付的;
  证据5、公证书3份,证明东名工贸公司贷款,被告陆伟明用德平路房屋抵押贷款,两被告都签名的;
  证据6、民事判决书、委托律师合同,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陆伟明和其儿子与邻居打架,法院判决被告陆伟明和儿子及被告陆伟明的驾驶员杨亦共同赔偿邻居11,292.38元,钱都是被告陆伟明付的以及被告陆伟明为该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陆伟明转入的款项,被告陆伟明是通过取现取出来了,用在了公司周转(给工人发工资和买材料)以及家庭开支(包括还房贷、付物业费)上,每一部分具体的数额被告陆伟明记不清了;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陆伟明转入的478,000元有一部分存入了证券账户中,还有一部分取现了。证券账户中的钱是用于炒股,在需要用的时候再转出来,但是所有的钱也都是用于公司周转(给工人发工资和买材料)以及家庭开支(包括还房贷、付物业费),每一部分具体多少被告陆伟明也记不清了。
  证据9、上海银行补充流水,证明在芳林路房屋的还贷账户上每个月16日左右被告陆伟明在账户中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
  原告茅晨亮对被告陆伟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均无异议。
  被告杨佩兰对被告陆伟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的经营被告杨佩兰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被告陆伟明提供的该期间芳林路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煤费用是被告陆伟明支付的,其余时间的物业费和水电煤费用都是被告杨佩兰支付的,发票在被告杨佩兰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伟明叫被告杨佩兰去贷款,被告杨佩兰就去签名了,但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杨佩兰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判决书中的钱款及律师费确实是被告陆伟明支付的,被告杨佩兰的工资只够家中基础开销。对证据7-9,被告杨佩兰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佩兰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芳林路房屋的登记情况;
  证据2、借条(被告陆伟明厂里的工人拍照打印件),证明之前被告陆伟明问原告借过钱,借条的金额、内容和现在的借条不一致。
  原告茅晨亮对被告杨佩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佩兰未能提供原件,即使是真的,借条中部分钱款被告陆伟明已经归还,其余借条是原告父母借给被告陆伟明的,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陆伟明对被告杨佩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陆伟明写的,但认可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基于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从其祖母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中,分别取款48,000元、47,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上述银行卡中取款7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从上述银行卡转账478,000.80元给被告陆伟明。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7日,原告从其祖母方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取款49,800元、49,800元、700,000元。2018年5月21日、5月23日、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从其本人宁波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00)分别取款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19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1日,原告自其上述宁波银行卡分别转账给被告陆伟明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陆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过陆伟明和茅晨亮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7日本人陆伟明(身份证号XXxxxXX)共计借到茅晨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计1,833,000元整。定于2020年6月份结清本息。具体如下:2012年7月2日现金95,000元,2012年7月15日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16日银行转账478,000元,2012年9月14日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现金700,000元,2018年5月23日现金2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现金20,000元,2019年12月1日网银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2日网银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5日网银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1日网银转账20,000元,合计183.3万元(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叁仟元整)。以上借款本人均用于偿还房贷、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按照借款时答应的利息,按照年10%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计算一年一结清,逾期未归还的,按年10%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结清借款本息日止。原借条全部收回,以本借条为准。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利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法方承担。此据。”被告陆伟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芳林路房屋登记为被告陆伟明、杨佩兰及案外人陆保根共有。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陆伟明、杨佩兰,被告陆伟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佩兰担任公司监事。
  又查明,另有五位债权人起诉本案被告陆伟明、杨佩兰,案由均为民间借贷,该五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关于两被告的婚姻及居住情况,两被告均认可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佩兰称2002年被告陆伟明给被告杨佩兰一份离婚协议,但被告杨佩兰不同意离婚,此后双方未再谈过离婚。被告陆伟明称2002年到2008年两被告分居,2009年到2016年期间两被告共同居住在芳林路房屋。2016年以后被告陆伟明住在芳林路房屋和厂里,被告杨佩兰平时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周末放假会住在芳林路房屋;被告杨佩兰称2002年到2008年两被告分居,2009年到2016年两被告共同居住在芳林路房屋。2016年以后因涉及到孙女上学,被告杨佩兰带孙女平时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周末放假住在芳林路房屋,被告陆伟明居住何处被告杨佩兰不清楚。
  审理中,关于两被告家庭开销分配情况,被告陆伟明称家中物业费、水电煤费用都是被告陆伟明负担的,被告杨佩兰称其支付的物业费和水电煤的钱都是问被告陆伟明拿的,儿子购车的保养费以及养老金亦是被告陆伟明支付的;被告杨佩兰称分居期间家中开销都是被告杨佩兰负担,2009年到2016年两被告共同居住,但不共同用餐,餐费和水电煤费用都是被告杨佩兰负担,2016年至今两被告分居,日常开销都是被告杨佩兰自己负担,但芳林路房屋的房贷确实是被告陆伟明负担的,被告陆伟明和儿子跟邻居打架的钱也是被告陆伟明负担的。
  审理中,关于两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陆伟明称2012年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是经营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的,当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一直持续到2019年,此期间主要靠被告陆伟明举债来维持公司经营、房贷和家庭开支,被告陆伟明没有其他收入;被告杨佩兰称其2007年退休,退休时每月退休金1,000多元,每年涨一点,到现在每月退休金4,000多元,2012年时被告杨佩兰没有其他工作,主要帮忙带孩子。
  审理中,方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茅晨亮的祖母,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均为方某某的,售房款打在该两张卡中,都赠与给原告了,由原告处分这些钱款,方某某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2018年、2019年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被告陆伟明共计1,833,000元,有银行对账单、流水、借条等为证,且被告陆伟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陆伟明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若构成,则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金额。本院现作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陆伟明向原告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从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原件及11张借条复印件上均载明“为偿还房贷、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被告陆伟明确认上述借款用途,并提供了现金存入芳林路房屋贷款银行卡、给工人现金支付工资以及支付物业费、水电煤费用等证据。从资金走向来看,原告支付被告陆伟明的借款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被告陆伟明以取现方式取出或转入其证券账户,转入证券账户的钱款亦有转出到其银行卡中并取现,而被告陆伟明偿还房贷的方式为现金存入,其支付工人工资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佩兰辩称其对被告陆伟明的债务不知情,家庭开销都由其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被告陆伟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流水等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杨佩兰认可芳林路房屋的贷款系被告陆伟明归还。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陆伟明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
  其次,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居住情况来看,被告杨佩兰陈述自2002年以后双方未谈过离婚事宜,两被告均陈述2009年到2016年共同居住在芳林路房屋,本案借贷发生在2012年、2018年及2019年,2012年时两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及2019年期间被告杨佩兰辩称两被告分居,但自认周末放假居住于芳林路房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伟明2018年、2019年间处于长久稳定的分居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陆伟明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
  再次,从两被告家庭开销分配及收入情况来看,被告杨佩兰除数千元退休工资外,并无其他收入。被告陆伟明称自2012年至今,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靠举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以及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及芳林路房屋贷款,同时审理中被告杨佩兰承认芳林路房屋贷款每个月1万多由被告陆伟明负责清偿。故被告陆伟明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三处用途,亦属合理。
  综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佩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情况下,被告陆伟明向原告借款1,83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归还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居住的芳林路房屋房贷以及两被告共同作为股东的上海东名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金额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复利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1张借条原件及11张借条复印件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复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复利指的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案借条中载明的本金并未将前期未付利息一并计入,不符合复利的规定,不应当视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复利。同时,在本院认为被告杨佩兰应对被告陆伟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以及在尚有其它债权人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复利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自被告陆伟明实际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双方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酌定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则2012年7月2日借到的本金9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76,000元,2012年7月15日借到的本金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5,751元,2012年7月16日借到的本金478,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80,567元,2012年9月14日借到的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77,973元,2012年9月17日借到的本金7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545,233元,2018年5月23日借到的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42,137元,2019年11月29日借到的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173元,2019年12月1日借到的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904元,2019年12月2日借到的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890元,2019年12月5日借到的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849元,2019年12月11日借到的本金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107元,上述借款利息共计1,188,584元,被告杨佩兰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然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并无相应依据,被告陆伟明虽予以认可,但在本院认为被告杨佩兰应对被告陆伟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以及在尚有其它债权人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陆伟明应支付原告以1,8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佩兰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主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然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元,故被告陆伟明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被告杨佩兰应共同偿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伟明、杨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茅晨亮借款本金1,833,000元;
  二、被告陆伟明、杨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茅晨亮借款利息1,188,584元;
  三、被告陆伟明、杨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茅晨亮逾期还款利息(以1,8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陆伟明、杨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茅晨亮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6元,减半收取计21,888元,由原告茅晨亮负担5,935元,被告陆伟明、杨佩兰共同负担15,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彭思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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