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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诉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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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单支行)。
  被告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
  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
  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
  一、案情
  2005年4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东单支行为科技园公司贷款28 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贷款人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同日,交行东单支行与中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交行东单支行与中泰公司并就该合同于200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证。2005年5月20日,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05年4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还与泰跃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跃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作为抵押物为科技园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 2008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 804 800元。随后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京海土他项(2005抵)第0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房海其他字第12778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科技园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日、2005年8月23日向交行东单支行申请提款6000万元及163 216 673.85元,共计223 216 673.85元。
  2006年6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科技园公司未予全额偿还,交行东单支行多次从科技园公司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截止本案诉讼前科技园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
  交行东单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收了回执。泰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认可并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
  本案庭审中科技园公司认可截至2010年6月20日,其尚欠交行东单支行贷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及欠息59 578 197.24元。泰跃公司对上述欠息金额不予认可。
  交行东单支行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科技园公司已经全部偿还,科技园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与交行东单支行只有本案所涉借款未予偿还。
  鉴于上述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行东单支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科技园公司偿还交行东单支行贷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欠息59 578 197.24元(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及至其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中泰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交行东单支行就该质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泰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的房产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限额175 804 800元;确认交行东单支行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上述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科技园公司答辩称其对交行东单支行诉称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被告泰跃公司答辩称:1.要求追加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公司)和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东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且由第三人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理由是泰跃公司已把股权转让给北大高科公司,转让过程中北大高科公司承诺协调解除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的担保抵押合同关系,同时城建东华公司已经对借款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如果不协调解除担保关系,泰跃公司仍要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这个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还款问题;2.泰跃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期,泰跃公司与交行东单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期限届满期为2008年4月,现抵押期限已届满,按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泰跃公司不再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被告中泰公司未答辩,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中泰公司、泰跃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交行东单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科技园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23216 673.85元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科技园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交行东单支行要求科技园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0714 819.37元及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泰公司应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在科技园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交行东单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
  泰跃公司亦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交行东单支行在175 804 800元的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东单支行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泰跃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提交了保证期间届满后泰跃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泰跃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泰跃公司仍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跃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泰跃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交行东单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第33条、第41条、第63条、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偿还欠款一亿九千零七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三角七分及罚息、复利(罚息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百分之五点五八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对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一亿七千五百八十万四千八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对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三十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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