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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款的回顾与梳理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会存在贷款人(债权人)、借款人(债务人)、担保人(物保人、保证人)三类主体。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是:同一债权项下存在两个或多个保证人时,某个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能否继续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多年以来,这个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笔者仔细研读了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的相关法条,感觉这个问题似乎仍未彻底厘清。
为此,本文以回顾和梳理法律、司法解释中相关法律条款变动情形的方式,对这个问题进行一番个人的解读。
首先是2000年12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38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由上可见,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还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接着是200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由上可见,《物权法》没有采用《担保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表述,而是仅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是否仍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导致以上立法和释法差异的一个背景是,长期以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担保人之间,尤其是并无意思联络的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以及追偿权导致的多次甚至反复追偿,一直存有广泛争议。《物权法》出台后,担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就指出:
“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承认追偿权意味着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相互追偿的最后结果还是需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追偿,耗时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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